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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迎宾路241号中铁建材厂住宅区3号楼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公司职员。

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1984年1月;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员工工作岗位:项目经理、退养;
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09年6月3140元/月、2009年7月至10月3090元/月、2009年11月1日至退休1901元/月;
发生争议时间:2016年5月;
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313719.51元,退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4133.61元。
仲裁结果: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其他事项:蒋某某1983年12月从部队退役,1984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中铁十八局材料厂、中铁建新型建材厂任项目经理,其中1995年至1997年承包新型建材厂的装饰公司,2003年1月中铁建新型建材厂被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自2003年1月至2009年11月蒋某某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2009年12月至2016年4月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养,2016年5月退休。蒋某某在1995年至1997年承包新型建材厂的装饰公司期间拖欠承包费110818.46元,自1998年1月至2016年5月单位扣发其工资抵备用金(承包费)80820.17元。1999年至2006年蒋某某中断养老保险,2009年12月10日进行补交,蒋某某共补交1999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8191.93元,其中单位应缴费9259.38元滞纳金5099.6元,个人应缴费3337.11元利息495.8元。2009年12月10日蒋某某交纳2009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4159.2元,其中单位应缴费2970.72元、个人应缴费1188.48元。2009年12月10日蒋某某交纳2009年1月至12月医疗保险费1782.48元,其中单位应缴费1485.36元、个人应缴费297.12元。2015年单位进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改革,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4120元/月,差额工资尚有23587.2元未补发到位。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发1998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313719.51元;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4133.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建新型建材厂,应承继中铁建新型建材厂的权利义务。原告终止承包中铁建新型建材厂的装饰公司后,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被告吸收合并中铁建新型建材厂时,没有解决原告遗留问题,是造成纠纷的另一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欠发工资313719.51元,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拖欠承包费110818.46元以及备用金扣款明细余额29998.29元,被告扣发原告工资金额应为80820.17元。被告扣发原告工资依据不足,应予以返还。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4133.61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部分为18815.06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所扣发工资80820.17元;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18815.06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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