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李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桦南县胜利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斌,男,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陈永某,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桦南县。
被告:李海波,女,汉族,住桦南县前进社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李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被告李海波到庭,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到期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一楼未能营业经济损失672000元(合同约定逾期交付一日赔偿5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计1345天。);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份,被告单位经桦南县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批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某就“永盛商厦”(原桦南县百货大楼)拆迁开发等事项同我进行协商,经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我在原桦南县百货大楼拥有一楼面积为39平方米,产权证为2007000897号,土地使用证为07第542号。被告单位与被动迁人订立合同后,没有认真组织施工,不遵守合同约定,工期一拖再拖。本《房屋动迁还面积安置补偿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回迁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回迁,由甲方承担责任,每逾期一日赔偿乙方500元违约金。不能正常使用非住宅房屋的经济损失,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楼应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由于被告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回迁房屋,原告等人便进行访求,经县、市、省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解决,至2014年4月10日才交付一楼,迟延交付3年8个月零10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672000元。综上,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订立的房屋动迁还面积安置补偿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合意,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佳融和公司与陈永某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彼此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业开发资质,并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乙方同意在此项目中甲方应分得税后利润10万元。就桦南永盛商厦的投资开发建设及该协议的实质内容论,当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所以,被告陈永某应对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佳融和公司对该损失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陈永某与李海波在蒋某某与佳融和公司订立补偿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陈永某已将此投资建设项目转让给李海波,本人自认是该工程的投资人。2014年4月10日,李海波与蒋某某签订回迁协议书,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予以适当变更,以其行为实际履行了安置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佳融和公司、陈永某、李海波(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回迁楼房的交付时间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妥,鉴于原合同在30天内,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楼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客观实际,此期间被告不构成违约,应予减除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所举证据确实,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永某的答辩意见同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波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有的自相矛盾,有的与事实不符,况且欠缺有力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本院不应采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某、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某违约金657000元;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二被告负担10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书记员:江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