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李某
衡某某
肖某
李国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衡某某。
被告肖某。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男,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衡某某、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李某、衡某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原告蒋某某原系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12月9日,原告蒋某某到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停工留薪期确认表时,与被告李某、衡某某、肖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将原告蒋某某致伤。
2、原告蒋某某伤后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伤情经诊断为:颈部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蒋某某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590.04元,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400.00元,根据原告蒋某某治疗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蒋某某交通费损失100.00元,前述损失合计8400.04元。
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899.00元。
4、被告李某、肖某、衡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是侵权之诉,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住院的情况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到公司无理取闹,我方已经报警了,原告身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与三被告没有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与原告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蒋某某致伤,其对原告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蒋某某在办理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过程中,与被告李某、衡某某、肖某发生口角致双方矛盾激化,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系受被告唆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录音笔系被告肖某损坏,故其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录音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蒋某某正处右胫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恢复期,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各每天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0.04元的70%,即5880.03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7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在与原告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原告蒋某某致伤,其对原告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蒋某某在办理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过程中,与被告李某、衡某某、肖某发生口角致双方矛盾激化,在事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系受被告唆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衡某某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录音笔系被告肖某损坏,故其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录音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蒋某某正处右胫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恢复期,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各每天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0.04元的70%,即5880.03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7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75.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王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