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4组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7组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辛贵云,湖北领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罗某某(罗珍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7组村民,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24日和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德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是亲兄妹关系,2016年5月5日,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从太平镇唐家村6组(老街)向太平集镇方向行驶,至325省道308.75km处时,刮擦到行人蒋某某,造成行人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57天,应被告罗某某的要求转回到太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18天,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出院诊断: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肺挫伤;4、牙外伤。经鉴定,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蒋某某用去鉴定费用1303.50元。鹤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之父蒋太相每月有1-2千元的养老金,被告罗某某是双腿有××的二级××人,原告在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某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200.00元,原告在太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某某护理了4天,被告罗某某请人给原告栽玉米苗有4个工日。
上述事实有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和鹤峰县太平卫生院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为了减少相关费用转回到太平医院治疗是合理的,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被告罗某某已支付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牙损是陈旧性的,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漁业年度平均工资是28305.00元,误工费为28305.00元÷365天×120天=9305.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做工的4个工日的工资(28305.00÷365天×4天)310.19元,原告的误工费实际为(9305.75-310.19)8995.5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每天150.00元计算75天为11250.00元,被告罗某某认为只能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雇佣的本地护工护理的,也没有提交依据证实是150.00元一天,不予认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减去被告罗某某护理的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28305.00元÷365天×(75天-4天)=5505.9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75天=7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属于农村人进城,每天补100.00元,在太平医院住院是在当地,只能是每天补8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乡下进城,补助标准是100.00元/天,从县城下乡补助标准是80.00元/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80.00元/天×18天+100.00元/天×57天=71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2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394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40.00元=2400.00元,被告认为一是没有(医疗机构的)依据,二是给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包括了营养费,三是事后的鉴定书中没有原告的申请,鉴定机构超出申请鉴定的内容而认定营养期60天,是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县中心医院和太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和出院医嘱中均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在后来的鉴定意见中才有营养期60天,不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没有依据赔偿营养费,同时原告按40.00元一天计算也没有提交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50岁,按照湖北省2016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00元×20年×10%=23688.00元。伤残程度的赔偿比例,伤残10级是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湖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是11844.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688.00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5姊妹,原告的父亲蒋太相84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803.00元计算5年,按伤残赔偿比例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00元×5年×10%÷5人=980.3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蒋太相有养老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03.50元,属于财产损失,被告认可,本院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罗某某造成了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受到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伤残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地(湖北)一般最高赔偿5万元,按伤残赔偿比例10%计算为5000.00元,但是,被告罗某某主观上不是故意的,手段不残忍、行为方式是驾车,不属于恶劣的行径,也没有获利,加上被告罗某某是××人,经济来源比正常人差、赔偿能力相应较差,故综合评判,以赔偿4000.00元为宜。
以上内容,应当赔偿的金额合计47432.9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被告罗某某的三轮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没有续保,故与保险公司无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道交法归责),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亲兄妹,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租用关系,是罗某某的车让给罗某某使用,属于罗某某借用罗某某的车。由于罗某某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罗某某驾驶,且没有依法对所有的机动车连续投保交强险,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均有过错、属于二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若被告罗某某续保了交强险,发生了这次事故,被保险人即罗某某是属于有责任的投保人,所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有××赔偿金23688.00元、误工费8995.56元、护理费550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小计42189.46元,由被告罗某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有(住院费、医药费、诊疗费,被告罗某某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鉴定费1303.50元,由被告罗某某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所有损失47432.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给原告蒋某某赔偿××赔偿金23688.00元、误工费8995.56元、护理费550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00元、鉴定费1303.50元,共计47432.96元;
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安祥
书记员:卢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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