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永清县。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因被告承揽煤改气工程向原告借款现金101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年利率为24%。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能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液化气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批发液化气零售,双方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且相互熟悉。2017年被告因承揽农村煤改气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原告分批给付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邵某某因承揽煤改气工程因资金周转,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从蒋某某处共计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元),上述借款蒋某某已经通过现金形式付给邵某某,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年利率24%,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络,在追索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元,共计1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保全费588元,共计2048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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