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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第三人:罗冬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潜公司)、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赵诗文,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蒋某某申请,通知第三人罗冬久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第三人罗冬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潜公司、中民公司赔偿医疗费113366.52元、误工费10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3600元(1人×3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5866.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蒋某某受罗冬久雇请,为潜江市东门“牛马巷”中珠·家春秋小区工地做车库基础砖,每天工资为150元。在工作中去“方便”时,从车库路过工地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黑洞掉进架空层下摔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13366.52元,出院后依然需要继续休养。原告受伤处工地为被告中潜公司发包给被告中民公司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中民公司,形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起诉被告中潜公司部分,被告中潜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是施工人或者管理人,且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中潜公司发包的工地受伤及中潜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中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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