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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与魏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和平大道716号武汉航天首府第15幢24层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洋,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下称蒂森液压公司)诉被告魏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被告魏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液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9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股东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智力出资,由被告担任原告处总经理。原、被告双方应为商事委任关系,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被告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参与权与决策权,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仲裁委在错误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基础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作出裁决系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双方属于委任合作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魏洋辩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正确,法院应予支持。但该仲裁裁决中没有认定的是,蒂森液压公司还应向魏洋支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7月份中18天的工资和一周工作6天的加班费。蒂森液压公司与魏洋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正好说明了魏洋是该公司的员工,担任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魏洋进入蒂森液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蒂森液压公司未与魏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8日,魏洋向蒂森液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载明“自己现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公司及项目给予批准”,且办理了工作交接,在交接单中载明“在此之前在公司所有的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日。
2017年9月22日,魏洋(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蒂森液压公司(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7年7月份18天工资8275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40459元及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95.4元(10000元月×8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20个工作日);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蒂森液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魏洋在仲裁期间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7年7月份18天工资8275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40459元,因魏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不支持上述几项仲裁申请的结果,故本院对上述几项仲裁事项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蒂森液压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蒂森液压公司和魏洋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魏洋从事的工作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按月向魏洋支付工资,并结合魏洋离职时的交接单、交接清单、辞职报告、工资卡流水明细等证据,蒂森液压公司和魏洋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蒂森液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魏洋与蒂森液压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蒂森液压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95.4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蒂森液压公司在庭审中称与魏洋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仅能提供该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蒂森液压公司称劳动合同的原件已经被魏洋撕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无法提交其他辅证与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蒂森液压公司不能证明与魏洋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向魏洋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195.4元(10000元月×8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20个工作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洋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魏洋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1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蒂森液压系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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