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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区柏某运输服务车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柏某运输服务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桂友,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佟以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柏某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柏某车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车队、被告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23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自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7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8年5月29日2时40分,原告方司机董承博驾驶×××号(×××)的重型半挂车,由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龙家店苏庄东嘉超市门口处躲对向车辆时,与石卫军逆向停放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导致车辆起火、造成董承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认定:董承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卫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贵院诉前委托鉴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为202100元,公估费16805元,车辆损失维修费已超出车辆重置价格,无修复价格,故作全损处理。另该车施救费为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23405元。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昌黎县,故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放弃施救费4500元中500元看护费的请求。
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对于公估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2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805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22905元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公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柏某运输服务车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6805元系为确认财产损失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就本案事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柏某运输服务车队保险理赔款共计222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丹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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