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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吕某增诉张某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
张永堂(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吕某增
张某
单红梅(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姜莹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堂,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铁东社区8组。
委托代理人张永堂,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吉祥路156号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莹,北京兰台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北新大通管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保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吕某增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河北新大通管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增及与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永堂,证人王瑞鹏、王玉华,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姜莹及证人张力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北新大通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款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牛世红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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