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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张XX、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XX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宝良
张XX
董X

原告董XX,男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路金厦佳苑7号门市。
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
被告董X,男
原告董XX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张XX、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张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X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被告董X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XX、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32195.4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10200元(3400元/个月×3个月×1人);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计算为321元(3元/天×10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个月);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758.20元(19597元×5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
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
10200元、交通费321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2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221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7395.49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20000元,应给付173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X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被告董X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XX、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32195.4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10200元(3400元/个月×3个月×1人);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计算为321元(3元/天×10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700元(100元/天×10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个月);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758.20元(19597元×5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
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
10200元、交通费321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2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221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7395.49元,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20000元,应给付173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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