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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与葛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X
董卫国
曲某某
付某某
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赵思伟(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
葛某某
李长江(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

原告董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卫国,系董X父亲。
原告董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曲X丈夫。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曲X父亲。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X娟母亲。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伟,女,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X、董卫国、曲某某、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迟俊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赵永喜、人民陪审员杜吉荣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曲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思伟,被告葛某某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卫国、付某某,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身份的作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祥告葛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被告身份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三、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证字(2013)第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曲X的死是被告葛某某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部分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四、曲X受伤后抢救的费用及曲X死亡后丧葬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共七张,总金额24101.6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中六张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与被告无关,对于金额为16000元的停尸费、冷冻费一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白条收据,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六张票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16000元的停尸费、冷冻费收据,庭审后,本庭对停放尸体的桦南县清华清宁园花圈寿衣店进行了调查,店主也证实了曲X尸体在此停放的情况,结合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下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应认定曲X的尸体可以冷冻、存放至2013年8月15日,对于其间产生的停尸费、冷冻费应予支持,对于超出这个期间所发生的停尸费、冷冻费,不予支持。
证据五、桦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曲X的死亡是被告葛某某所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曲X死亡原因的作用,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葛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供述的和鉴定书所描述的曲X坠车情形是完全相同的,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对曲X进行了积极的抢救。被告人葛某某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007号,其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曲X坠车是被人为推搡、甩出车外的可能性,符合乘坐于行驶中的黑D-1687D开瑞牌微型乘用车左后门处自主下车形成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科学方法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mg/100ml,系正常状态下驾驶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葛某某在供述中自称喝了七瓶啤酒,他的同学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他喝了九瓶啤酒,他喝酒了且酒后开车是事实,酒精检测没有检测出来是办案单位个别人的舞弊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对该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检验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应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害人曲X与被告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葛某某借其哥哥被告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1687D的开瑞牌微型车上载曲X及其女儿董X,一起从佳木斯市回桦南县准备参加葛某某同学母亲的葬礼。当晚,一行三人在曲X母亲的家中住宿。2013年7月23日上午,葛某某在参加完同学母亲的葬礼后,与部分同学一起去饭店就餐,当日下午15时许,葛某某开车去曲X母亲的家中,将曲X接出后又与部分同学一起娱乐及就餐,期间葛某某与曲X都饮了一些酒。当晚22时许,葛某某驾车送曲X回家,途中两人发生争执,曲X让葛某某把车停下,自已赌气下车往家走,被葛某某拽回车内后,曲X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葛某某对其进行劝导,后见曲X情绪逐渐平静下来,葛某某便关上车门开车继续前行,当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葛某某听到身后车门有响动,发现曲X不见了,便将车停下,调头回来找曲X,发现曲X平躺在路中央,葛某某伸手将曲X扶坐在地上,问曲X感觉怎样,见曲X没吱声,便将曲X抱到车上,让她躺下,然后驾车去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检查后诊断曲X为脑出血,建议去佳木斯市医院抢救,葛某某便通知曲X家属,并一起乘坐医院的救护车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曲X进行抢救,2013年7月24日凌晨2点多,曲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曲X的坠车排除是被人为推搡、甩出车外的可能性,符合乘坐于行驶中的黑D-1687D开瑞牌微型乘用车左后门处自主下车形成的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曲X,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到在行驶的机动车上随意下车的危险性而放任,导致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自已和曲X均饮酒了,在酒后驾车送受害人曲X回家途中,因琐事与曲X发生了争执,曲X强行下车要步行回家均被其拽回,作为驾驶员的葛某某应当知道酒后驾车是一种违章行为,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曲X酒后的这种行为,可能会有危险的结果发生,由于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被害人曲X从车上自主下车摔伤致死,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知道其弟葛某某有驾驶资质,平时又是司机,而在葛某某的请求下将车辆借给葛某某私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葛某某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由于曲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89.60元,停尸费、冷冻费14153元(16000元÷26天×23天),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1元(14162元×11年÷2人),共计505172.60元的30%即151551.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葛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身份的作用,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祥告葛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被告身份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三、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证字(2013)第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曲X的死是被告葛某某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部分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四、曲X受伤后抢救的费用及曲X死亡后丧葬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共七张,总金额24101.6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中六张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票据与被告无关,对于金额为16000元的停尸费、冷冻费一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白条收据,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六张票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16000元的停尸费、冷冻费收据,庭审后,本庭对停放尸体的桦南县清华清宁园花圈寿衣店进行了调查,店主也证实了曲X尸体在此停放的情况,结合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下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应认定曲X的尸体可以冷冻、存放至2013年8月15日,对于其间产生的停尸费、冷冻费应予支持,对于超出这个期间所发生的停尸费、冷冻费,不予支持。
证据五、桦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曲X的死亡是被告葛某某所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曲X死亡原因的作用,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葛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供述的和鉴定书所描述的曲X坠车情形是完全相同的,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对曲X进行了积极的抢救。被告人葛某某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007号,其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曲X坠车是被人为推搡、甩出车外的可能性,符合乘坐于行驶中的黑D-1687D开瑞牌微型乘用车左后门处自主下车形成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科学方法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634号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mg/100ml,系正常状态下驾驶车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葛某某在供述中自称喝了七瓶啤酒,他的同学在询问笔录中证实他喝了九瓶啤酒,他喝酒了且酒后开车是事实,酒精检测没有检测出来是办案单位个别人的舞弊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对该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检验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检验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应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害人曲X与被告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葛某某借其哥哥被告葛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1687D的开瑞牌微型车上载曲X及其女儿董X,一起从佳木斯市回桦南县准备参加葛某某同学母亲的葬礼。当晚,一行三人在曲X母亲的家中住宿。2013年7月23日上午,葛某某在参加完同学母亲的葬礼后,与部分同学一起去饭店就餐,当日下午15时许,葛某某开车去曲X母亲的家中,将曲X接出后又与部分同学一起娱乐及就餐,期间葛某某与曲X都饮了一些酒。当晚22时许,葛某某驾车送曲X回家,途中两人发生争执,曲X让葛某某把车停下,自已赌气下车往家走,被葛某某拽回车内后,曲X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葛某某对其进行劝导,后见曲X情绪逐渐平静下来,葛某某便关上车门开车继续前行,当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葛某某听到身后车门有响动,发现曲X不见了,便将车停下,调头回来找曲X,发现曲X平躺在路中央,葛某某伸手将曲X扶坐在地上,问曲X感觉怎样,见曲X没吱声,便将曲X抱到车上,让她躺下,然后驾车去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检查后诊断曲X为脑出血,建议去佳木斯市医院抢救,葛某某便通知曲X家属,并一起乘坐医院的救护车去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曲X进行抢救,2013年7月24日凌晨2点多,曲X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曲X的坠车排除是被人为推搡、甩出车外的可能性,符合乘坐于行驶中的黑D-1687D开瑞牌微型乘用车左后门处自主下车形成的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曲X,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到在行驶的机动车上随意下车的危险性而放任,导致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自已和曲X均饮酒了,在酒后驾车送受害人曲X回家途中,因琐事与曲X发生了争执,曲X强行下车要步行回家均被其拽回,作为驾驶员的葛某某应当知道酒后驾车是一种违章行为,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曲X酒后的这种行为,可能会有危险的结果发生,由于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被害人曲X从车上自主下车摔伤致死,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知道其弟葛某某有驾驶资质,平时又是司机,而在葛某某的请求下将车辆借给葛某某私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葛某某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由于曲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89.60元,停尸费、冷冻费14153元(16000元÷26天×23天),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1元(14162元×11年÷2人),共计505172.60元的30%即151551.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葛某某承担30元。

审判长:迟俊男
审判员:赵永喜
审判员:杜吉荣

书记员:王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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