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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桑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冯硕(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桑某某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冯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菲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桑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和夏菲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和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桑某某与原告董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桑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桑某某赔偿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主张医疗费4625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在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因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46256.8元,故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总数额应为46256.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称被告桑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在主张医疗费时未扣除,故对于被告桑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桑某某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董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5.2元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每天的标准应为30元。经审查,原告董某某伤后住院2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5.2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9.6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故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董某某系本市槐荫区城镇居民,故其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165天的误工费16225元,并提供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领取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两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伤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6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虽主张其每月的工资295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每月工资为29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为7205.4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护理费11179.1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张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奎风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月的的工资领取表、济南赛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护理的期限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董某某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60天;原告董某某住院23天期间系由妻子张奎风和护工张立亮进行的护理,出院后系其妻子张奎风护理,原告董某某支付护工张立亮护理费3680元;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张奎风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领取表、济南赛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张奎风每月的工资为3080元。经核算,原告董某某护理费为984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120元,并提供天桥区旭阳电动车销售部维修报价单、购买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涉案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价格为2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未对涉案电动车的价值及损失价值进行相应的司法评估,其亦未提交车辆已经维修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天桥区旭阳电动车销售部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无证据证明系针对对涉案电动车所出具,故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认可拖车费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桑某某赔偿;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邮寄费450元,并提供邮寄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董某某为了主张其权利向被告邮寄相应的诉讼材料支付邮寄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已经经过鉴定为8000元,其在本案中已经明确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关于取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其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的损伤已经经过评残,评残的前提是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且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未治疗终结事项,故对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7205.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98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8128.4元【(46256.8-10000)×5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809.6×5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900元(1800×50%)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0×50%)。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拖车费15元(30×50%)。
十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438.5元[(46256.8-10000)×15%)-1000)。
十三、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1.4元(809.6×15%)。
十四、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270元(1800×15%)。
十五、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元(8000×15%)。
十六、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拖车费4.5元(30×15%)。
十七、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2210元(3400×65%)。
十八、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停车费39元(60×65%)。
十九、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邮寄费292.5元(450×65%)。
二十、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十二项至第十九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原告董某某负担510元,被告桑某某、姜某某负担2628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桑某某、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某某作为事故的肇事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桑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损失与被告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桑某某与原告董某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桑某某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桑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应由被告桑某某赔偿且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某某主张医疗费4625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在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因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46256.8元,故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总数额应为46256.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称被告桑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在主张医疗费时未扣除,故对于被告桑某某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桑某某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董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5.2元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每天的标准应为30元。经审查,原告董某某伤后住院2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5.2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9.6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故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董某某系本市槐荫区城镇居民,故其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165天的误工费16225元,并提供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领取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两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伤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65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虽主张其每月的工资295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每月工资为29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董某某的误工费为7205.4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护理费11179.1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万森家政用工服务协议书、陪护费发票、陪护人员张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奎风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月的的工资领取表、济南赛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董某某护理的期限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董某某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60天;原告董某某住院23天期间系由妻子张奎风和护工张立亮进行的护理,出院后系其妻子张奎风护理,原告董某某支付护工张立亮护理费3680元;原告董某某提供的张奎风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12月份的工资领取表、济南赛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张奎风每月的工资为3080元。经核算,原告董某某护理费为984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
原告董某某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电动车损失2120元,并提供天桥区旭阳电动车销售部维修报价单、购买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涉案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价格为2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未对涉案电动车的价值及损失价值进行相应的司法评估,其亦未提交车辆已经维修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天桥区旭阳电动车销售部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无证据证明系针对对涉案电动车所出具,故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认可拖车费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桑某某赔偿;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某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董某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董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邮寄费450元,并提供邮寄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董某某为了主张其权利向被告邮寄相应的诉讼材料支付邮寄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已经经过鉴定为8000元,其在本案中已经明确主张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视为其认可鉴定意见关于取内固定的费用为8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其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的损伤已经经过评残,评残的前提是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且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未治疗终结事项,故对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7205.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98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8128.4元【(46256.8-10000)×5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809.6×5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900元(1800×50%)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0×50%)。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拖车费15元(30×50%)。
十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438.5元[(46256.8-10000)×15%)-1000)。
十三、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1.4元(809.6×15%)。
十四、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营养费270元(1800×15%)。
十五、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元(8000×15%)。
十六、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拖车费4.5元(30×15%)。
十七、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2210元(3400×65%)。
十八、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停车费39元(60×65%)。
十九、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邮寄费292.5元(450×65%)。
二十、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十二项至第十九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原告董某某负担510元,被告桑某某、姜某某负担2628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桑某某、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扬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姜丽丽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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