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齐彬
孙福臣
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民委员会
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任尚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福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士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尚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董齐彬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6号
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告董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方士海、委托代理人田义海、任尚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齐彬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
》,在该协议中原告取得该村“村北东大桥废弃地”有偿使用权30年,至今已履行了16年,原告已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将废弃地改造,种植了杨树、果树,还有地上建筑物等耗资十几万元,但被告却背信弃义,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分别承包给孔令
国等人,导致原告已承包经营16年的土地无法继续使用及经营,给原告精神及经济造成极大伤害。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及内容并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
双方应严格遵守积极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被告这种单方终止及解除合同并将土地重新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属合同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及土地使用权。
由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已导致原告千辛万苦改造好的废弃地无法使用及继续经营,所投入的巨大资金无法收回,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9日签订的书
面协议书
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由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从未发生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199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
签订于兴家村成立之前,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范家村的,范家村与中兴村合并为兴家村,任尚端于1998年接任孙立春任范家村村长,至今仍负责原范家村的管理工作,孙立春并未与其交接过此争议土地的情况,原告起诉后村里才知道这个协议。
原告平整土地的面积没有向被告报告,没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没有发展畜牧业。
请求法院
查清土地权属。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范家村(甲方)签订协议书
一份,约定“一、根据我村1995年至2000年畜牧发展计划,乙方自愿在我村北东大桥废弃地搞牧畜,协议如下:乙方在五年时间里平整完废弃地,五年以后根据平整的面积每平方米收0.15元。
三十年不变。
二、此协议一执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共同遵守”。
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此废弃地中种植了U型部分果树和杨树,U口东至兴家村与江南村分界道、西至公路桥、南至坝北、北至种植杨树,面积为42320平方米。
原告在此居住的房屋系施工建筑大桥时施工方建筑的,大桥完工后施工方将此房屋给付被告。
原告在承包此地后,未向被告交纳过承包费用。
2001年中兴村与范家村合并为兴家村。
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将原告平整的土地中的20000平方米以每年20000元价格包给了案外人孔令
国。
原审法院
认为:2001年范家村与中兴村合并为兴家村,权利、义务由兴家村承继,兴家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被告199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认可原告对U型口内面积42320平方米废弃地进行了平整,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对U型口内面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31年。
原告称其对全部土地进行了平整,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找被告丈量平整的土地面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用孙鲁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抵顶了承包费,因欠条和借条中无具体数额及抵顶内容,加之欠条仍在原告处保管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交纳了承包费一事不予支持。
被告将其认可的属于原告平整的土地又租给案外人孔令
国,属于侵权行为,收取的租金应按照每天54.8元(20000元÷365天)予以返还。
按照双方合同的第一项约定,原告在前五年的时间里平整土地,不收取承包费,之后每平方米收0.15元,三十年不变。
原告认为“每平方米收0.15元”指的是按平整面积三十年一共收取承包费为每平方米0.15元,被告则认为按承包面积每年收取0.15元,三十年不变。
本院认为,结合市场价格,按照公平原则,从合同语言表述来推定,都应认定承包费为按照原告平整面积每年0.15元每平方米,故原告应缴纳200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承包费,每年6348元(42320元×0.15元),共计82524元。
2014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8日期间的承包费,每年为6348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董齐彬享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北东大桥面积42320平方米土地(东至兴家村与江南村分界道、西至公路桥、南至坝北、北至种植杨树)的承包经营权至2031年4月18日;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收取孔令
国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董齐彬(按照每天54.8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三、原告董齐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0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土地承包费82524元;四、2014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8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董齐彬每年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634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董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
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
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村北东大桥废弃地16年这一基本事实已经认定。
一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平整土地总面积为42320平方米错误,除孔令
国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之外,另一块抵账给林林的2万平方米土地也是上诉人承包期间平整的土地,应该返还给上诉人。
一审期间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平整该地块的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没有论述和认定。
一审法院
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承包费的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欠据出具人孙鲁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用欠据抵承包费是时任村书
记认可的,上诉人承包16年期间无人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说明欠据抵承包费已经是既成事实,是村委会的一种默认。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家村委会辩称:一、村北东大桥废弃地仅是协议书
中约定土地的承包地点,不能视为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所有面积。
二、林林的土地是村委会正常处分,处分的方式是郊区人民法院
的调解书
予以认定的。
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公章及签字是真实的,但在村委会工作交接时没有提及,应当视为无效协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废弃地承包面积问题,一审法院
经过实地测量为42320平方米,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该面积也予以认可,故应按实际测得的面积认定承包范围。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平整该地块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
对此并没有论述和认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认为相关土地是自己平整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鲁出具的欠据抵顶承包费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孙鲁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鲁属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
其次该欠据并没有被村委会收回而是仍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主张用欠据抵顶承包费不符合常理。
原审对上诉人用欠据抵顶承包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董齐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市场价格,按照公平原则,从合同语言表述来推定,都应认定承包费为按照原告平整面积每年0.15元每平方米,故原告应缴纳200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承包费,每年6348元(42320元×0.15元),共计82524元。
2014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8日期间的承包费,每年为6348元。
原审判决:一、原告董齐彬享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北东大桥面积42320平方米土地(东至兴家村与江南村分界道、西至公路桥、南至坝北、北至种植杨树)的承包经营权至2031年4月18日;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收取孔令
国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董齐彬(按照每天54.8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三、原告董齐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01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土地承包费82524元;四、2014年4月19日至2031年4月18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董齐彬每年向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634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董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
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
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村北东大桥废弃地16年这一基本事实已经认定。
一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平整土地总面积为42320平方米错误,除孔令
国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之外,另一块抵账给林林的2万平方米土地也是上诉人承包期间平整的土地,应该返还给上诉人。
一审期间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平整该地块的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没有论述和认定。
一审法院
对上诉人提供的抵承包费的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欠据出具人孙鲁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应认定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用欠据抵承包费是时任村书
记认可的,上诉人承包16年期间无人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说明欠据抵承包费已经是既成事实,是村委会的一种默认。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家村委会辩称:一、村北东大桥废弃地仅是协议书
中约定土地的承包地点,不能视为是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所有面积。
二、林林的土地是村委会正常处分,处分的方式是郊区人民法院
的调解书
予以认定的。
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公章及签字是真实的,但在村委会工作交接时没有提及,应当视为无效协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废弃地承包面积问题,一审法院
经过实地测量为42320平方米,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该面积也予以认可,故应按实际测得的面积认定承包范围。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平整该地块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
对此并没有论述和认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认为相关土地是自己平整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鲁出具的欠据抵顶承包费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孙鲁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鲁属于村委会的工作人员。
其次该欠据并没有被村委会收回而是仍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主张用欠据抵顶承包费不符合常理。
原审对上诉人用欠据抵顶承包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董齐彬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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