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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里与李某某、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玉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原告董某里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原告拖欠工资45990元不实,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承包双鸭山市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东保卫项目部F27段的工程,雇佣被告为段长,在雇佣的几个月内,工资已开,但被告不讲信用,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讨要工资进行仲裁,而仲裁机构不经调查核实便下结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董某里承包了第三人方圆公司东保卫项目部F27段巷道工程,2015年4月15日方圆公司指派我到董某里承包的巷道工程工作,职务为段长,月工资为1万元,由董某里为我开资,2015年4月15日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3日,但董某里一没有给我开资,共拖欠45990元,后我多欠向董某里索要无果,所以才到仲裁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我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董某里拖欠工资的事实。
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被告所述,原告董某里承包第三人东保卫项目部F27段巷道工程事实存在,但只是承包该项目的人工部分,被告李某某系我公司段长,属组织人事部管理干部身份,董某里聘用李某某工作,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与董某里约定:人工费全部由董某里承包,工资由董某里发放,一切责任包括赢亏都由董某里负责,工资结余和赢利都由董某里获得,董某里欠发李某某工资是属实的,已经由项目部和组织人事部出具了证明,但当时由于企业压资,董某里是否给他人开资我们不掌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东保卫项目部F27段巷道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董某里,经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董某里聘用李某某为段长,月工资10000元,工资由董某里发放。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日李某某一直在董某里处工作,但工资一直未发。2016年8月17日李某某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董某里支付拖欠李某某的工资45990元。此款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给付将承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497.50元。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董某里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董某里处工作是事实,李某某付出劳动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董某里称李某某工作4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已经给付李某某30000元工资。董某里陈述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 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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