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建路23号。
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珍,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承包东保卫项目部F27段的采煤掘进工程,雇佣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2.被上诉人庭审自认工资为1.5万元,与其诉求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为原审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的职工,李某因劳动报酬与方圆建筑公司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方圆建筑公司均认可李某的工资由董某发放,董某有义务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方圆公司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董某处工作时间跨度为2015年4月-9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现董某对李某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已向李某全额支付工资,因董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董某提起诉讼,双劳仲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自然失效,一审法院应对劳动争议诉讼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董某需承担的民事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李某工资45990元。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环 代理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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