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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董某某、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第三人:董海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第三人:成美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邯郸市××××村的磁集用(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归原告使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终止对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财保22号查封裁定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与武二妮结婚同居,2014年分家,分家时言明,磁集用(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归原告使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董某某以此向南城乡派出所申请分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生女儿董紫萱。2016年5月原告董某某及妻子女儿单独成户,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生次女董紫乐。原告董某某自结婚成家并分户一直在磁集用(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董某某于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与董某某、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关系。2016年6月20日,磁县法院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董海银、成美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息20000元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息24000元计算;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息4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39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董海银、成美如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磁县法院将原告所有并使用的位于邯郸市××××村的磁集用冀(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查封并欲评估拍卖,原告董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磁县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以(2017)冀0427执异46号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原告董某某异议成立。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发回磁县法院重新审查,磁县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磁县法院(2018)冀0427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董某某的异议请求。”综上,因该执行裁定直接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董某某依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诉讼,判如前请。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居住的涉案房产权利人是被执行人董海银,而不是董某某,其只是居住不享有所有权和排除执行的权利。董某某是被执行人董海银的儿子不是被执行人董海银的平辈亲属,其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不需要被执行人抚养。其目的是拖延执行,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未到庭无述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系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的长子,另有次子董鹏云。2013年9月6日,董某某与武二妮登记结婚并在涉案房屋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此房屋生育长女董紫萱。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生育次女董紫乐。2017年5月5日,南城乡派出所签发原告董某某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及妻子女儿单独成户。2016年6月20日,磁县法院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董海银、成美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息20000元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息24000元计算;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息4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39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董海银、成美如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将权利人为董海银的位于南城乡谷拖的磁集用冀(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查封并欲评估拍卖,原告董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我院于2017年11月6日以(2017)冀0427执异46号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原告董某某异议成立。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我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427执异29号裁定“驳回案外人董某某的异议请求。”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在谷拖村还有一处宅基地但未盖房。以上事实有南城乡谷拖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我院(2018)冀0427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海银、第三人成美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磁集用冀(2010)第205219001号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系权利人及本案第三人董海银所有,原告诉称系婚前父母和婚后分家言明归原告所有,但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所提供的《订婚协议》和《分家协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且第三人董海银、成美如未到庭质证,同时原告未申请案外人及和本案涉案房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弟董鹏云到庭作证证明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仅有证人董某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现有证据仅证明其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其他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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