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董某某
原告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借原告董某某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预付27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准许。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73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借原告董某某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预付27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准许。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73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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