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刘建武(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
洪亮(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
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世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开出的收据两份,分别为1979元、96190元。4、原告在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31611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商品房已于2015年6月就予以交付。原告要求退房前,应向被告催告,未经催告,法院不应支持。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房,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恒世房产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恒世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董某购买被告恒世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某县小池镇帝景豪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帝景豪庭小区B幢2单元404室,购房款为316119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1809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恒世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虽然约定出卖人(被告)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卖方退还全部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5年6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退房,前提是必须行使催告,给予出卖方合理的履行期限,经催告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仍不能交付房屋,可解除双方合同。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比例是对退房退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对逾期交房的约定,因此适用合同该条比较公平合理。被告承认于2015年6月交付房屋,但未提供具体时间,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春霞支付违约金17070.42元(316119元×3/10000×180天)。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6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500元,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恒世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虽然约定出卖人(被告)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卖方退还全部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5年6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退房,前提是必须行使催告,给予出卖方合理的履行期限,经催告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仍不能交付房屋,可解除双方合同。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比例是对退房退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对逾期交房的约定,因此适用合同该条比较公平合理。被告承认于2015年6月交付房屋,但未提供具体时间,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春霞支付违约金17070.42元(316119元×3/10000×180天)。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6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500元,被告黄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审判长:张月明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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