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浇地的水泵头发生斗殴,相互打斗中,原被告均受到伤害,双方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一天,医疗费5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提供了董建国和赵永每天工资90元和用三轮车每天20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5月17日高邑县大营镇东江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既没有诊断证明又没有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高邑县东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23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殴打过程中也受到伤害,而被告提供的赵县中医院住院天数虽为18天,而从检查到用药治疗可以看出,被告仅有2013年5月9日一天在医院用药记录,医疗费是398.93元,中间再未用药检查治疗。2013年5月27日被告只办理了出院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2013年5月9日入院治疗一天时间,已经检查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提起反诉是在2014年5月23日提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是由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34.85元;
二、驳回被告董某某提出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浇地的水泵头发生斗殴,相互打斗中,原被告均受到伤害,双方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一天,医疗费5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提供了董建国和赵永每天工资90元和用三轮车每天20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5月17日高邑县大营镇东江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既没有诊断证明又没有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高邑县东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23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殴打过程中也受到伤害,而被告提供的赵县中医院住院天数虽为18天,而从检查到用药治疗可以看出,被告仅有2013年5月9日一天在医院用药记录,医疗费是398.93元,中间再未用药检查治疗。2013年5月27日被告只办理了出院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2013年5月9日入院治疗一天时间,已经检查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提起反诉是在2014年5月23日提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是由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34.85元;
二、驳回被告董某某提出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风瑞
书记员:秦新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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