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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何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全勇。
委托代理人何成,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和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军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董某某所主张的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0.02元和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6.62元,合计46316.64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所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外购轮椅、拐杖和坐便椅所支付的1860元,虽然如平安公司所称不属于医疗费用,但属于为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所主张的1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1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的营养费3240元,有省三院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实,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应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主张的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和《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所主张的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董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董某某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因为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的是“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非半月板是否切除,况且也没有新的标准规定没有做切除手术的才能构成伤残,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鉴定机构并非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但原告直接授权法院指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计算的标准是根据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故不予采纳。所主张的被抚养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生活费27588.75元,根据二人的出生时间、居住地址、《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抚养人数以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被抚养人董三小、赵书梅的生活费4293.8元,根据二人的出生时间、居住地址、《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抚养人数以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2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14日期间106天的误工费10600元,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000元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12天二人护理和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12420元,根据省三院的诊断证明书、董某某的伤情需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期限,以及护理人冯国安、程辉格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诊断证明书不真实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以没有受害人和护理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反驳意见不足以否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所主张的董某某仅需在住院期间需要休息和护理人护理的反驳意见有违基本常识,故均不予采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基于十级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二被告以董某某不构成伤残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主张的交通费780元,因没有相关正式票据证明,根据事故发生地、家庭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董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可酌定为500元。所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45160元+27588.75元+4293.8元=77042.55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2420元、康复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约为1044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6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40元,合计约为50157元,总计154580元。
关于本次事故给董某某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0442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先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50157元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故平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某10000元,合计114423元,不足部分40157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1735和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费用3335元,虽然原告和平安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用以证明约定由投保人刘某某承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但原告并未主张由平安公司承担,而是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刘某某在法庭辩论时主张与平安公司共同承担,其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与平安公司各自承担一半,故应当判令刘某某承担3335元÷2≈1668元,鉴于刘某某在董某某住院治疗时垫付了959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相应的减免,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为7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44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0157元,合计154580;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6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董某某所主张的在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0.02元和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006.62元,合计46316.64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票据所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外购轮椅、拐杖和坐便椅所支付的1860元,虽然如平安公司所称不属于医疗费用,但属于为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所主张的1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1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的营养费3240元,有省三院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实,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应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主张的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和《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所主张的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董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董某某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因为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的是“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非半月板是否切除,况且也没有新的标准规定没有做切除手术的才能构成伤残,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鉴定机构并非当事人双方协商而定,但原告直接授权法院指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计算的标准是根据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故不予采纳。所主张的被抚养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生活费27588.75元,根据二人的出生时间、居住地址、《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抚养人数以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被抚养人董三小、赵书梅的生活费4293.8元,根据二人的出生时间、居住地址、《2013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抚养人数以及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2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14日期间106天的误工费10600元,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000元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12天二人护理和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12420元,根据省三院的诊断证明书、董某某的伤情需要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期限,以及护理人冯国安、程辉格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病历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诊断证明书不真实的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以没有受害人和护理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反驳意见不足以否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所主张的董某某仅需在住院期间需要休息和护理人护理的反驳意见有违基本常识,故均不予采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基于十级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二被告以董某某不构成伤残的反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主张的交通费780元,因没有相关正式票据证明,根据事故发生地、家庭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董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可酌定为500元。所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并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
以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45160元+27588.75元+4293.8元=77042.55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2420元、康复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约为1044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63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40元,合计约为50157元,总计154580元。
关于本次事故给董某某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10442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先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50157元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10000元,故平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某10000元,合计114423元,不足部分40157元,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1735和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费用3335元,虽然原告和平安公司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用以证明约定由投保人刘某某承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但原告并未主张由平安公司承担,而是主张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刘某某在法庭辩论时主张与平安公司共同承担,其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与平安公司各自承担一半,故应当判令刘某某承担3335元÷2≈1668元,鉴于刘某某在董某某住院治疗时垫付了959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相应的减免,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为7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144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0157元,合计154580;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6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9元。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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