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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组织机构代码:336366241。
法定代表人:程常兴,该村村委会主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意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故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程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故意村委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时还借有董某某50000元、郭顺海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以故意村西南集体承包地30亩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未超出年利率24%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合法有效。对已超出部分因为被告方当庭表示不同意偿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借款期间(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依照年息24%给付利息;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原告请求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本金相加,再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2014年11月28日加盖村委会印章,并有经手人郭京林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认可是郭京林事后补写,落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11月28日”,因为该证明未经其他村两委成员确认,对于增加的违约金约定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双方对故意村西南集体承包地30亩作抵押约定,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30亩地既非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可以抵押的“四荒”土地范围,又非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上厂房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形,故对该抵押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依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某屯乡故意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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