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职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950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85750元、路产损失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9月9日,原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田玉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内蒙古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文卫路街时,由于观察不足不够,撞坏路上的限高架,致限高架损坏,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生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保险公司出险后,原告赔偿土牧尔台镇市政管理所限高路产损失5200元,维修车辆支付85750元。现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数额有异议。第一、原告维修费用数额过高,驾驶室被告公司仅同意更换外壳,不应全部更换,原告应提供该驾驶室原厂出厂合格证。第二、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没有依据,应由路产所有权部门出示损失及维修费用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票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共支付8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更换的驾驶室总成的原厂合格证,原告董某某已于庭后向本院提供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有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电焊修理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税务机打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200元,被告辩称票据不是路政部门出具,无法证明发票是维修路产所产生,因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中加盖公章的地点及机动发票中亦含有“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国家税务局委托邮政代开发票专用章”字样,上述地点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董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费数额过高,驾驶室总成不应全部更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积极核损,现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且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票据及驾驶室总成合格证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维修票据的数额(即85750元)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5200元,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明细及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发票不能证实系维修路产所发生,因出具发票的地点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地点一致,且发票系机打发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共计90950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85750元、路产损失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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