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董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00分许,张某某驾驶京G×××××小型轿车沿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明珠电器前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了致使董某某受伤、乘车人邸志学受伤、邸志学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责任,邸志学不承担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进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就诊治疗,董某某支付医疗费1465.50元,其驾驶的冀R×××××号车在廊坊市悦众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2000元,2013年12月5日董某某维修出租车计价器支付50元,2013年12月6日在廊坊市誉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气瓶检修调试及工时费共计360元。冀R×××××号车系出租车,其每天平均营业额在350元左右。庭审过程中董某某提供了200元交通费用票据。邸志学亦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63.5元。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2日邸志学的诊断证明均写明:脑外伤后神经反映,建议休息壹周。事故发生时邸志学在廊坊市广阳区华煜服装厂工作,因交通事故共计扣发工资3192元。庭审过程中董某某提供了邸志学在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600元及因交通事故邸志学损坏的苹果牌4S手机。董某某已赔偿邸志学损失10000元。再查明,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车在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修理费用票据、保险理赔结算单、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的证明、出租车计价器检测费票据、手机、保险单及双方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董某某因客运关系已赔偿了其驾驶的冀R×××××号车的乘车人邸志学的损失,取得了邸志学向侵权人请求损坏赔偿的权利,可向侵权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张某某驾驶的京G×××××号车在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董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465.50元、车辆损失12000元、出租车计价器维修费50元、交通费200元及其向邸志学支付的医疗费563.5元、误工费3192元予以支持。董某某要求的其与邸志学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董某某的误工费因无法证明其在从事客运运输的同时从事其他职业,故此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邸志学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酌定300元,苹果手机的损失酌定2000元。董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已在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廊坊分院检修出租车计价器,故此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以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宜,共计18天,即6300元(350元/天×18天)。董某某要求的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共计360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冀R×××××号车上安装气瓶,此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2029元、误工费31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050元,共计19771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因维修冀R×××××号车所造成的该车停运损失6300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依靠劳动取得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利用工作之余从事第二份职业,依靠劳动取得报酬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董某某诉称其因驾驶出租车从事第二职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职业产生误工费,在一审中提交了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劳动合同、2013年8-9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2013年11月、12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17天,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误工损失1473元,被上诉人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张某某虽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董某某提交的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主张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其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误工费1473元。根据2013年11月、12月工资表、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本院支持其在廊坊市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误工费1473元。停运损失,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服务监督卡两份,证明冀R×××××出租车由董某某、孙宝林、白凤彩分别运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董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保险理赔结算单,证明其维修25天,停运26天。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冀R×××××出租车在廊坊市悦众信达售后维修证明,证明载明:冀R×××××出租车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该店进行维修,为维修需要该店将汽车汽瓶拆下,但由于该店没有安装汽瓶的技术,特通知车主暂将车辆取走,安装调试汽瓶。董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将车提走,2013年12月6日将车送回继续维修,共计维修25天。此证据有董某某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维修出租车计价器票据,二审提交的廊坊市誉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为董某某冀R×××××出租车安装气瓶检修调试及工时费证明、收据等3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诉人董某某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停运时间为26天,根据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保险理赔结算单、维修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其停运时间为26天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为350元/天×26天即9100元。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360元,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冀R×××××出租车改装燃气协议、河北省车用气瓶安装质量合格证明、廊坊市誉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安装气瓶检修调试及工时费证明、收据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冀R×××××出租车就已安装气瓶,此次事故维修车辆产生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36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主张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36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伤乘客邸志学诊断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上诉人董某某向受伤乘客邸志学支付1500元营养费,董某某提交了受伤乘客邸志学签收收据,本院对营养费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董某某主张1500元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苹果手机损失,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苹果手机认定损失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合理损失如下:邸志学医疗费56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2元、营养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7555.5元,上诉人董某某因客运关系已赔偿邸志学损失。董某某医疗费146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73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出租车计价器维修费50元、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360元、停运损失费9100元,共计24648.5元。综上,上诉人董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为邸志学垫付的医疗费56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2元、营养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7555.5元;
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465.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73元,共计313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费12000元、出租车计价器维修费50元、安装气瓶检测调试及工时费360元,共计12410元;
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因维修冀R×××××号车所造成的该车停运损失9100元;
五、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某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倪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