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孙水燕。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雷绪国、刘安世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水燕、委托代理人田耀先,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沿湖路十五冶路段时与原告董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某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杨某负担,其还先期支付了原告董某护理费8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付给护理人员)。2013年5月7日,原告董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因事故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董某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申请对原告董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1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重字第0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董某车祸致骨盆损伤属X级伤残,并认为其出院后无需后续治疗和护理。被告杨某不服该鉴定要求对原告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并退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双方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7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950元。关于原告董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因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后出具了“出院后无需后续治疗和护理”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董某主张的家教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950元(扣减被告杨某先行给付的3000元护理费后,原告董某应得的实际赔偿款为439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董某负担315元,被告杨某负担99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程 建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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