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裴大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林、肖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8年7月6日及7月20日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退还购买“微好店”的款项7,800元、“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的款项1,000元;3.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系一家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公司,对外推销“微好店”及相关服务。其通过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和招商人员的电话介绍了解到对方提供的服务,并与其销售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网站、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均宣称,“微选”是京东投资的移动社交电商平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经微选官方授权,推广微选产品,销售“微好店”及“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等相关产品;“微好店”链接微信全域流量,具备“微信一级入口”“千万级流量”等优势;“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可快速获得粉丝,一个二维码可获粉丝500-600个,平均每个粉丝的成本低至0.3元。基于前述宣传和承诺,其误信了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和实力,于2018年7月6日、同年7月20日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买了“微好店”12个月和“微好店吸粉二维码”5个,并支付了款项共计14,800元(后退还6,000元)。但其入驻以后发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微好店”根本没有流量,“微选码”吸粉也没有效果。其开店并经营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客户、没有成交,特别是“微信一级入口”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从微信首页至少要经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然后还需输入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到2019年6月之后,该路径也无法找到其店铺,只能通过微信小程序“微选”进入界面,再利用店铺名称进行“搜索”才能找到其店铺,单纯的浏览根本无法找到其店铺。基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该欺骗行为,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等。
商派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遵守。微选系京东和美丽联合集团推出的交易平台,商家可在该平台上开店,而董某购买的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微好店”软件产品,则具有商品管理、订单管理、客户管理等功能。“微选码”并非其产品,仅是由其代微选平台进行销售,其作用系消费者在浏览店铺时,可通过微选码帮助商家将客户沉淀到个人微信号,把顾客变成微信好友,商家即可有针对性地进行相关宣传。现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相关软件已经交付,董某也已投入使用,且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董某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楚“基于微信平台所产生的微选可以对接十亿流量”的说法并不意味着其店铺即享有该些流量,更不能推导出即会产生该些订单。客观上,微选平台本身具有强大的资源背景,又是社交电商模式,有着很好的前景。董某基于这样的希望想进入该平台所以购买了系争软件,但经营必然具有风险,董某对经营风险没有足够认识,缺乏运营经验,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与其过高的预期存在偏差,但与其无涉。总之,在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未向董某作出过任何虚假承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董某向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同年7月6日,董某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的“微好店吸粉二维码”5个,共7,000元,期限注明为“一次性”。同年7月20日,董某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的“微好店”,价格为7,800元,期限为12个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附件注有“微好店功能清单”及“二维码功能”。同日,董某向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支付7,800元。
审理中,董某承认,“微好店”和“微好店吸粉二维码”功能清单中的功能均具备,但前者因没有成交量,故最终没有使用,后者则使用了1个,退了4个(6,000元)。同时提交:1.其于2018年7月19日与申晏毓的微信记录,显示:“即将新增入口是指的哪里”“微信钱包入口”,“商派微好店:取消十万注册资金、月销量1,000单限制条件,企业、个人开通绿色通道白名单权限;成为微选输出供应商,链接微选百万级用户流量,享受微选首页促销活动资源位,流量转化私域并裂变,提供渠道打造店铺买手;大V直播限时免费,分销直招商家代理;链接微信全域流量共享,一级入口即将开通,店铺推广费用补助,小程序赠送沉淀粉丝;链接有量生鲜160万+分销商”。同年9月7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平台目前没有那么多流量,没有上线该入口,需要等待流量达到一定量级后才能开通”。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申晏毓与其无关,且其中并无虚假宣传内容。董某进一步表示无证据证实申晏毓系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光盘,记录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现场,并进行了欺诈宣传,内容包括宣称微好店利用微选平台交易,对接微信全域流量,具有一级购物入口,享千万级流量,且每个微选码预计吸粉超过5,000。3.网站信息,显示“微好店四大优势:打造专属微商城、连接平台公域流量、抢占市场红利、建立社会化销售网络”“立刻对接10亿社群流量”“防止重复进群。多个群二维码自动轮换,每100人自动换新群”“不受人数限制,只需要一个固定的群活码,多个群二维码自动换新群,所有人都可以通过扫码进群”“微选码:用户私有化,获客成本低,微信、京东、美丽联合三大平台官方背书”。董某称,该截屏信息发生于2018年9月13日,现在信息已在网站被删除。4.电子文件,其中记载“合资公司成立后,会基于京东在发现频道中的“购物”一级入口内的多项资源及现有零售基础设施……”“微选对接微信全域流量”“多级裂变分销”“会员分层管理”“微选中通过买码吸粉,每个码预计细分5千”“让微选平台、微信、社群、微店、门店的消费者融为一体”“微好店为商家提供20多种营销互动方式”,并发布了通过十几天的运营,成交金额增长的图表。董某称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通过以上欺诈宣传的方式,将微选平台与微信平台混合宣传,致使董某信赖了该效果,产生了错误的认识。5.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网站信息,其中一篇名为《“点亮微选路活动”终止举办,升级为“点亮社交电商路”》的公告,称2018年8月30日起,由微选官方授权,商派云起主办的“点亮微选路”主题活动及其他相关活动及宣传全面停止。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便该内容客观存在,也不存在欺诈,且与系争合同的签订无任何因果关系。董某表示,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以上内容系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发布。6.1,000元律师费发票。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商派软件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媒体报道及“微选”官方网站截图,欲证实微选系由京东、美丽联合投资组建的基于微信平台的新型社交电商平台,所有介绍和宣传均来自于微选官方,不存在任何夸大虚假的情形。董某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正是有了这些宣传,才使其对商派软件有限公司的技术能力、吸粉能力、销售能力产生错误评估,签订了涉案合同。2.工商资料,欲证实微选运营主体系由京东、美丽联合集团共同投资组建。董某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正是信任京东,其才进行了投资。3.微选程序截图等,欲证实微好店仅是微选认证的开店工具之一,群活码与微选码不是同一产品,且微选平台正常经营,在购物一级入口,并有大量商户通过“微好店”入驻微选平台。董某对此表示,此组证据不能否认对方进行了虚假宣传,且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一直宣称微好店在购物一级入口,而实际须通过“发现-购物-京东购物-微选-微好店”五级途径才能找到店面,根本没有对方宣传的效果。且在2019年7月通过微选小程序已经无法登陆。对此,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但表示微好店系独立软件,并不依赖于微选平台。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本案中,董某以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存有欺诈宣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派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退还费用,但根据其陈述,“微好店”及“微好店吸粉二维码”的功能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其提交的申晏毓的微信记录,由于商派软件有限公司对其身份予以否认,且其并未作出任何明确承诺,而在其他的宣传资料中,既无法证实由商派软件有限公司作出,也无足以构成欺诈的内容。鉴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王廉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