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亚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5866402XR。负责人:何兆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94.00元由被告承担;3.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应给付17,976.25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谷亚坤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道的行人魏玉红、董某某相撞,造成魏玉红、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亚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亚坤的车辆没有撞到原告董某某,有现场的照片为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谷亚坤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就医,伤者已离开现场。2.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谷亚坤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沙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道的行人魏玉红、董某某相撞,造成魏玉红、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谷亚坤对此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魏玉红已赔偿完毕,双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谷亚坤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谷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取事发经过视频资料。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书证能够清楚的反应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事发经过视频资料无调取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被告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谷亚坤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谷亚坤的赔偿部分不予审理。原告出示的诊断书、病案、出院结算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病案报告单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刻录的视频资料、证人范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其与交警部门的通话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医疗费为5685.15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至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谷亚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谷亚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5685.15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13,685.15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16,699.1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1,703.10元中的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00元,减半收取1571.50元、鉴定及检查费4194.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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