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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雪某与赵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中心桥立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敬格,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
法定代表人: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鹏,公司员工。

原告董雪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达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某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等共计72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5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C×××××津C×××××车与原告董雪某驾驶的冀A×××××冀A×××××车在深州市××国道××+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雪某无责任。津C×××××津C×××××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0000元、公估费2050元,共计72050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津C×××××津C×××××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所提的车损数额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原告方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公估费票据。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过程,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维修发票、销货清单与公估报告是对应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对于该公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与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与之相对应的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和情况说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服务协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从服务协议内容可看出该公司收取了被告赵某的服务费(每月100元),应认为被告赵某与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应该与车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中承认二者挂靠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免除路安达运输公司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其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查知,2017年2月25日5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C×××××津C×××××车与原告董雪某驾驶的冀A×××××冀A×××××车在深州市××国道××+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雪某无责任。津C×××××津C×××××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津C×××××津C×××××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因事故,原告支出公估费2050元。经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数额为57550元。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支出公估费3452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承担。鉴于津C×××××津C×××××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全部赔偿,并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津C×××××津C×××××车挂靠在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故被告路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损应以第二次鉴定的数额为准,为57550元,因第一次鉴定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有差距,故第一次车损鉴定的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由被告大地财险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雪某车损55550元;共计5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天津路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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