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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魏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审被告:余国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2018年1月5日,被上诉人魏云和因与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余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董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董某某离开住所地鄂州至××已××在黄冈市黄州区居住3年以上;被告余国莲住所地为黄冈市禹王办事处望月堤居委会望月堤1号,应当由两被告住所地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魏云和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接收货币所在地为鄂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董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董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离开住所地鄂州至××已××在黄冈市黄州区居住3年以上。原审被告余国莲住所地为黄冈市禹王办事处望月堤居委会望月堤1号,且本案所涉的借款均用以合伙中,该合伙营业地点在黄冈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案件。董某某作为一审被告,其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城区杜山镇××村。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一份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望月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某从198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望月堤社区西区77-1号。故董某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黄冈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魏云和诉请董某某、余国莲偿还借款,接收货币所在地为鄂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魏云和为接收货币一方,但魏云和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还××桥镇,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享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董某某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董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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