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系董世伟父亲。
原告: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董世伟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山西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物流”)。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金惠停车场南2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弓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住所:运城市临猗县五一南路686号
负责人李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保定支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中支”),住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长某、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盛某某物流、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某到庭参加诉讼、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长某、丰某某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董世伟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任交界金昊祥机械厂门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晋MJ5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世伟、乘车人王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世伟受伤后,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董世伟驾驶的肇事车系2016年7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当时缴纳了6000余元的保费,车行告知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由于没有收到保单,具体商业险种不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7日1时20分许,董世伟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任交界金昊祥机械厂门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晋MJ5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董世伟及乘车人王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世伟经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原告董长某、丰某某系董世伟的父母,董世伟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董长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3、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在被告盛某某物流名下,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盛某某物流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4、董世伟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欣向本院了提交书面声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董世伟的抢救费用、救护车费用等共计2098.54元,其中救护车费用8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对上述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董世伟所驾驶车辆损失为9301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鉴于死者董世伟还很年轻,他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打击,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5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认可给付1500元,故认定原告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为1500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认为董世伟系酒后驾驶,应当免责。针对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在原告投保之时没有给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亦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给付保险条款并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免责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1298.54元、救护车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93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3833.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盛某某物流雇佣司机,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董世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在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物流承担。鉴于董世伟驾驶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投保限额95000元的车损险,故原告车辆损失在扣除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后的70%,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在车损保险限额95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0%的经济损失为197458.89元[抢救费1298.5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393833.04元-抢救费1298.5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30%],未超保险限额,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赔偿,被告盛某某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93010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损失91010元的70%,即63707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均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已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二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此约定,故该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及原告依法分担。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临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7458.89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中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长某、丰某某经济损失197908.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长某、丰某某经济损失6370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原告董长某、丰某某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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