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
负责人:王玉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银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被告银某某委会的负责人王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经(2007)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受让的土地已由国家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完成拆迁,原告已经履行了返还土地的义务,因该合同被认定无效,故被告应承担返还15万元土地转让费的义务,但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银某某委会辩称,贵院作出的(2007)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不是农用耕地,是原北方木器厂使用的建设用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改变土地用途,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被告将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纠正;原告在土地上有建筑物,为追求国家拆迁利益,在判决作出后未主张双方返还、也未主动向被告交还土地,国家拆迁土地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交还土地;原告未向被告要求返还租金,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15万元所依据的系原告直接承包集体土地而签订的合同,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07)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原告董某某在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经按合同约定首期付给银某某委会15万元转让费,且在涉案土地被拆迁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拆迁部门,拆迁部门亦与被告就涉案土地达成补偿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
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返还原告15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虽称因原告已经选择获取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利益,而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返还15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原告需要在此两种利益中选择其一有过约定,另,因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是否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与因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告多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费15万元,其诉讼时效因其提出要求而中断,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其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1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土地转让费15万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董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15万元所依据的系原告直接承包集体土地而签订的合同,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07)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原告董某某在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经按合同约定首期付给银某某委会15万元转让费,且在涉案土地被拆迁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拆迁部门,拆迁部门亦与被告就涉案土地达成补偿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
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未返还原告15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告虽称因原告已经选择获取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利益,而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返还15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原告需要在此两种利益中选择其一有过约定,另,因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是否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与因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告多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转让费15万元,其诉讼时效因其提出要求而中断,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其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1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土地转让费15万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董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银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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