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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为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0.79元、护理费3,010.98元、交通费850.00元,合计14,396.7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9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3,016.62元;
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0元,减半收取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未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为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0.79元、护理费3,010.98元、交通费850.00元,合计14,396.7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9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13,016.62元;
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0元,减半收取2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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