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爱建小区3-202。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1241972010955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德善乡新城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日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王某某驾驶黑LGT738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将董某某致伤,致使董某某住院治疗21天,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该判决已生效,人保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董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时应扣除本院已判决执行完毕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应由王某某负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6,564.65元、护理费9,504.06元、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55,373.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4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0,935.28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法医鉴定费2,8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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