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台村316国道太白大道北25号。
负责人杨用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安陆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附页:法律适用条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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