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华园(南园)C区3幢1层1-3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学。
上诉人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罗某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因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向贵阳市公安局控告罗某学伪造公司印章,贵阳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审理本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董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通知通某公司及董某某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向罗某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洪涛系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某学为我公司就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就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的内容。委托书上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通某公司公章,并载明有效期800天。同年10月10日,罗某学作为通某公司的代表以通某公司名义与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及矿石开采工程A1合同段承包给乙方(通某公司)施工,乙方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济纠纷和民事法律责任。工程地点为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剥离、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量约1000万立方米(以甲、乙、监理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6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和变相转包,如果分包须报甲方和监理审批和备案。否则,甲方将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没收履约保证金,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1日,董某某(乙方)与罗某学(甲方)签订《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铝土矿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议标方式取得位于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硐铝土矿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及矿石开采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爆破)、剥离、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量约100万立方米(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约定:如因甲方不能按约定之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工,停工之日甲方补偿乙方每台挖机每日1000元,装载机每台每日800元,汽车每台每日500元,人工费每人每日70元,以此类推。在附则部分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章,乙方向甲方按合同约定金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履行应约定条款后生效,否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乙方施工所需的油料、爆破所需炸药的供应作出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甲方处均加盖有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修文铝土矿项目经营部印章(以下简称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协议签订之日,罗某学收取董某某安全保证金34万元,并向董某某出具收条,并加盖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因工程一直不能正常开工,罗某学(甲方)与董某某(乙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1年3月30日开工,最迟于2011年4月30日前开工。若逾期不能开工的,则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终止,甲方双倍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据实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核实标准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协议终止之日。该补充协议同样加盖有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尔后,罗某学以通某公司名义分两次向董某某出具了补偿明细,并加盖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分别确认了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的机械设备、人员误工损失均为189.96万元,共计379.92万元。至2012年10月31日,因工程项目仍无法开工,2012年11月25日,罗某学(甲方)再次以加盖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方式与董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双方无意继续合作,甲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按2011年3月4日《补充协议》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承担双方协商的相关损失。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履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董某某多次与通某公司及罗某学沟通,通某公司与罗某学不能按协议退还保证金,赔偿董某某的损失,董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通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洪涛向罗某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罗某学为通某公司在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表李洪涛签署的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罗某学持授权委托书与董某某签订的《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铝土矿承包协议》及几份《补充协议》、出具的收条、补偿明细,均是签署的与贵州省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相关的文件,属于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委托事务的代理行为。该部分文件虽是以罗某学名义签订或出具,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文件均对通某公司具有约束力,通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某某以通某公司授权不明,罗某学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与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通某公司辩称罗某学超越代理权,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应由罗某学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罗某学在签订各项协议、出具欠条、补偿明细上加盖的通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合法雕刻,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通某公司辩称罗某学使用违法雕刻的项目章与董某某签订协议和赔偿清单,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罗某学以通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通某公司应当退还董某某工程保证金34万,并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董某某经济损失的确定,罗某学代理通某公司与董某某多次以补充协议、补偿明细等方式确认了董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机械设备、人工误工等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上述补充协议、补偿明细应作为认定董某某损失的依据。根据双方2011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如四月三十日还不能正常开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机械)承包协议终止,甲方双倍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据实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及第五条关于“经济损失核算标准按协议约定的金额计算,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协议终止之日”的约定,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是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并扣除春节一个月时间的机械设备、人工工资损失,其中挖掘机6台、装载机1台、空压机4台、工人30人,据此计算其损失为1274000元。因董某某在本案中只主张损失66万元,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属其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照准。
综上,罗某学与董某某签订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出具收条、补偿明细的行为均属于处理通某公司委托事务的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某公司承担。董某某要求通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罗某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某某保证金34万元。二、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66万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共计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董某某与罗某学签订《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铝土矿承包协议》时,罗某学向董某某出具了通某公司与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及李洪涛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0年,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只有一个铝土矿。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涛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洪涛系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某学为我公司就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就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书上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有通某公司公章,并载明有效期800天。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罗某学是通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通某公司授权罗某学为通某公司在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在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在董某某与罗某学签订《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铝土矿承包协议》时,罗某学向董某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罗某学作为通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董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并加盖“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修文铝土矿项目经营部”印章,董某某基于通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信罗某学是作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董某某与罗某学签订的协议直接约束通某公司和董某某,通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通某公司认为罗某学私刻“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修文铝土矿项目经营部”与董某某签订协议,对此形成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因罗某学是作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董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上加盖的“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修文铝土矿项目经营部”印章是否私刻不影响所签订协议的效力,至于罗某学是否私刻公章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通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故通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某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收到董某某保证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34万元是作为董某某承包铝土矿的保证金由罗某学收取,并在收条上加盖“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修文铝土矿项目经营部”印章,罗某学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现因罗某学代表通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保证金应当返还,故通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通某公司认为给罗某学的委托是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开采工程,但是本案争议的是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的铝土矿,并不是同一个矿,罗某学超出委托权限与董某某签订合同。经查,通某公司与贵州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中,工程名称为修文县谷堡乡上硐铝土矿山,工程地点为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罗某学与董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工程名称为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铝土矿,工程地点为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原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矿权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在2010年罗某学与董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时,修文县谷堡乡尖山村只有一个铝土矿山,故通某公司上诉认为两份合同所指的不是同一个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某公司认为董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损失计算不符合逻辑的问题。董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为66万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罗某学代表通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偿明细以及员工工资表。两份补偿明细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补偿金额均为189.96万元,共计379.92万元,包括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285.6万元及人工工资90万元,房租4.32万元。因本案工程实际并未开工,董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租赁机械设备及交纳房租的相关证据,提交的2011年3月6日至11月6日的员工工资表上,仅有董某某及罗某学的签名,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无法证实发放了工资,董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6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6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董某某保证金34万元”。
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66万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董某某负担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通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董某某负担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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