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有
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王某
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之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有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有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8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炼焦车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2元,其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交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10763.55元(28264元/年÷365天×19天+282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6451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7985.6元(17112元/年×2年×10%÷2人+17112元/年×11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李某甲及儿子董某甲均系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董长有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做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6、鉴定费274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055.56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董某甲自愿放弃保险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3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315.56元。鉴定费27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按王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82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长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315.56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长有鉴定费822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董长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长有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3938.41元(2826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8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系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炼焦车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2元,其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交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护理费10763.55元(28264元/年÷365天×19天+282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64513.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7985.6元(17112元/年×2年×10%÷2人+17112元/年×11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李某甲及儿子董某甲均系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董长有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做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6、鉴定费274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055.56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董某甲自愿放弃保险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3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315.56元。鉴定费27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按王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82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长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315.56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长有鉴定费822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董长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长有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周建英
审判员:李凤禹
审判员:李守鱼
书记员:张田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