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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蒋某某、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蒋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诉称:蒋某某与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随县厉山镇富足村投资经营炎帝砖厂,在我处购买煤烧砖。我与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结账时他下欠我103690元。2011年7月24日,我与被告晏某某结账时,下欠我26500元,并由二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后被告将炎帝砖厂转包,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煤款本金12019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蒋某某、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我在柳林砖厂经营时购买过原告的煤,并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4日与原告结账并写下欠条。2011年底,我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计向原告、原告长子董文及次子董某甲支付煤款85000元。上述款项因我与原告熟识,并未立有收据,原告也未将欠条送还,故我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蒋某某经营砖厂期间在原告董某某处购买煤用于烧砖。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借董某某煤款壹拾万另叁仟陆佰玖拾元整(103690元)蒋某某,2011.6.30”。2011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煤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付10000元,下欠16500元。2011年7月24日,晏某某”。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董某某煤款13019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20190元。2011年9月24日,原告董某某长子董文在被告处支取煤款70000元,并出具支条一张,支条内容为“今支煤款20000元(贰万元整),另加承兑50000元一张(1050053、20014201)董文,2011.9.24”。2011年11月1日,原告董某某次子董某甲在被告处支取煤款15000元,并出具支条一张,支条内容为“今支煤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董某甲,11.11.1”。原告董某某二子在被告处共计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190元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煤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被告蒋某某、晏某某在收取原告的煤后,通过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董某某煤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营煤生意是家族式的,原告长子董文、次子董某甲二人在被告处支取煤款共计85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二人代理原告收取煤款,故被告蒋某某、晏某某尚欠原告煤款3519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其35190元欠款已付清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煤款近2年期间,原告董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仅以欠条上标注的时间系2011年即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某、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其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欠款35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某某、晏某某负担9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之间的煤炭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甲二人支取的85000元煤款系为案外人送煤的煤款,与本案诉争购煤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董某乙、董某甲在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处支取的85000元煤款是否本案诉争的煤款。经查,二审庭审中,董某乙自述其与上诉人董某某以及董某甲系家庭经营,煤的来源是董某某购买,由董某乙、董某甲二人负责送煤和收款,且上诉人董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的85000元煤款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系代理董某某受领给付。故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董某乙、董某甲在被上诉人蒋某某处支取煤款8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上诉称在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董某某,另190元系董某某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已付清董某某剩余购煤款35190元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还上诉称董某某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与上诉人董某某在结算煤款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董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还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蒋某某、晏某某负担的6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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