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晏某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蒋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董某甲陈述其出具的15000元支条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证人董某乙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董某乙陈述的事实,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均无异议,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某某代理人庭审也认可证人董某乙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董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之间的煤炭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甲二人支取的85000元煤款系为案外人送煤的煤款,与本案诉争购煤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董某乙、董某甲在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处支取的85000元煤款是否本案诉争的煤款。经查,二审庭审中,董某乙自述其与上诉人董某某以及董某甲系家庭经营,煤的来源是董某某购买,由董某乙、董某甲二人负责送煤和收款,且上诉人董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的85000元煤款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系代理董某某受领给付。故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董某乙、董某甲在被上诉人蒋某某处支取煤款8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上诉称在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董某某,另190元系董某某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已付清董某某剩余购煤款35190元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还上诉称董某某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与上诉人董某某在结算煤款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董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还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负担的6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之间的煤炭交易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长子董某乙、次子董某甲二人支取的85000元煤款系为案外人送煤的煤款,与本案诉争购煤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董某乙、董某甲在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处支取的85000元煤款是否本案诉争的煤款。经查,二审庭审中,董某乙自述其与上诉人董某某以及董某甲系家庭经营,煤的来源是董某某购买,由董某乙、董某甲二人负责送煤和收款,且上诉人董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的85000元煤款与本案诉争的购煤款无关,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应视为系代理董某某受领给付。故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董某乙、董某甲在被上诉人蒋某某处支取煤款85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上诉称在董某乙、董某甲支取煤款85000元后,剩余煤款35000元系用现金支付给董某某,另190元系董某某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已付清董某某剩余购煤款35190元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还上诉称董某某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与上诉人董某某在结算煤款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董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还上诉称原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和证据,故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蒋某某、晏某珍负担的67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925元。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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