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陈某祥
原告董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祥,曾用名金年强,个体经营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祥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釆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易平红、柯传递、王功祥三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赵畈村南干渠京山县惠亭水库管理处所属原饲料厂的房及土地使用权交由被告陈某祥进行房产开发。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取得的建筑面积约1800㎡、层数为五层的房产开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为8个月;合同价格为550元/㎡,实做实收;付款方式为进场后,被告先付10万元;一层砌体完工,每层付款6万元;工程粉刷完工,付1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2012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于2012年6月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即将该工程投入了使用。2013年6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6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至2014年底,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2余万元,对下欠的工程款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为此,原告现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禁止性规定,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董某某承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对该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即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竣工、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 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被告陈某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故被告陈某祥应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禁止性规定,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董某某承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对该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即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竣工、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七条 同时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被告陈某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故被告陈某祥应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祥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审判员:汪烊
审判员:郑谦兵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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