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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义文,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董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熊永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王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9月8日、9月17日、10月21日分五次向原告董某买进价值191541.9元的尼龙网眼布,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董某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案外人许俊曾于2013年12月代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董某支付货款3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账时,未扣除该笔33000元的代为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董某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货款16154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董某支付货款16154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534元,原告董某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文哲 代理审判员  向 涛 人民陪审员  熊学源

书记员: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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