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高阳县,���系原告董某某之妻。被告:翟永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高阳县,。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美天使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北尖窝村北。法定代表人:翟敬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翟永世、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翟永世、韩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阳县美天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甄雅钦、被告翟永世、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美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敬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原告董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原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永世、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美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敬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翟永世、韩某某)返还原告货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翟永世、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翟永世、韩某某)一直有枕巾等买卖往来,原告在二被告(翟永���、韩某某)处购买枕巾等用于自己对外销售,交易方式有时现金结算,有时预付款订货,通过核算,原告自2017年5月份至2017年6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付给二被告(翟永世、韩某某)货款及预付款共计28748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价值226480元的枕巾等,原告预付的61000元货款二被告(翟永世、韩某某)没有继续向原告供货,也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翟永世、韩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二人代表美天使公司与王敏和王学会有业务往来,所有发货是发给的王学会,微信联系人是与王敏,从来不知道董某某是谁,并没有原告所诉的有买卖往来,因此董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二人之间无业务往来。我二人原系美天使公司的员工,翟永世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韩某某系公司销售主管,2017年7月1日二人离职,我二人代表公司所办理业务系职务行为。3、我二人于2017年7月1日已经离职,与客户之间的所有来往账目、发货单等材料均由美天使公司掌管,因此,原告所诉欠款应与美天使公司对账。4、原告提供的账号62×××06,是美天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微信打款提现后也会自动转入该账户。翟永世原来代表美天使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与其他客户之间的转账、打款都是用的该银行账户。被告美天使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王学会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收到过王某某的任何一笔货款,发生这次诉讼才认识的王某某,之前不认识。本案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卖的货物商标不是我公司的产品商标(美天使)。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枕巾等货物的买卖经营,二原告之子董佳明负责对外销售;被告翟永世系被告美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敬通之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返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多少预付款。2.上述预付款应由谁返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董某某、王某某及董佳明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给付翟永世、韩某某货物预付款204300元,后翟永世、韩某某给付原告价值226480元的货物,剩余61000元预付款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翟永世及韩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且其提交的IPAD上货款明细收款对此亦有显示,被告美天使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说,故��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翟永世与韩某某主张,二人作为美天使公司员工,自2012年至2017年7月1日参与经营管理美天使公司,翟永世名下62×××06账户系美天使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指定账户,61000元货款为美天使公司所欠,提交了其二人代表美天使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32页、二人向客户转账或者客户向翟永世转账的银行回单打印件17页、大西北转运站收货单复印件29页、空白销售单据3张、韩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记录光盘一张、证人贾某、柴某、苗某证言证明己说;被告美天使公司虽不认可,但对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翟永世、韩某某在其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工作,每月给翟敬通及妻子三万元。综合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美天使公司由被告翟永世、韩某某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工作,且翟敬通认可每���收到翟永世、韩某某三万元,故其主张上述货款与美天使公司无关,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翟永世、韩某某认可参与生产管理及销售工作,并认可原告的预付款直接汇入翟永世账户,虽主张上述账户为美天使公司指定账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己说,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永世、韩某某收到原告预付款,但有价值61000元货物未给付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翟永世、韩某某为美天使公司员工,负责美天使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以翟永世账户收取预付款;美天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主张不参与经营,但认可每月收到翟永世、韩某某三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美天使公司与翟永世、韩某某共同与二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所欠预付款应由美天使公司与翟永世、韩某某连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阳县美天使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翟永世、韩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货款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案件申请费650元,由高阳县美天使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翟永世、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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