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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2015)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兰,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刘某某给张秀兰出具5000元欠据,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结清,刘某某与张秀兰共同生活了两年,后因矛盾分开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6日,刘某某给张秀兰出具5000元欠据,约定在2014年6月10结清。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称没有实际借款,缺少证据支持。张秀兰主张刘某某给付5000元欠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刘某某偿还张秀兰借款5000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张秀兰持有刘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否定与张秀兰存在此笔债务关系,同时,刘某某上诉主张为需由张秀兰找回刘某某原来的老伴,此主张不属于张秀兰应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能成为刘某某合法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于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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