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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1月19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唐山市滦南县迁曹线大松林村西时,与前方行驶的、郭玉柱驾驶的冀B×××××/冀BP67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郭玉柱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2万元,公估费12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以该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元,退还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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