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曾用名闫洪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韩常海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4月9日原告代替被告向韩常海偿还借款本息3302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韩常海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韩常海借款30000元,利息3024元,现向原告追偿。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9日被告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韩常海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4月9日原告代替被告向韩常海偿还借款本息33024元,并由韩常海为原告出据收条。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与韩常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韩常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024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2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 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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