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现住。被告: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涞源县朝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74541630X3。法定代表人:郭盛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地址:涞源县广昌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映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F×××××公交车沿涞源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急制动致乘车人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公交车所属公司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车乘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且留有伤残,原告住院数月,大人小孩饱受煎熬之苦,各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本院。被告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2.由于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请法庭依据车辆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向第三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处理赔偿相关事宜;3.请法庭判定待保险公司补偿完成后,请第三被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费用由承包人即梁某某承担;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有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在我公司医疗及伤残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7时1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客车,沿涞源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紧急制动时,将车上龙淑平闪倒,致龙淑平怀抱的其孙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第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梁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应负全部责任,龙淑平、董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斜形骨折,并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7日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529.56元;该伤情经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董某某左股骨干骨折的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赵某护理,原告母亲在牡丹苑幼儿园工作,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误工,工资停发;原告及父母现居住于涞源县;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盛某公交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冀F×××××号公交车承包给乙方从事公交客运,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又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附加补充协议,承包时间2017年7月2日—2017年9月1日,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以外。被告盛某公交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梁某某实际承包对外经营并向盛某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为盛某公交公司,保险金额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涞源县盛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梁某某、被告盛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盛某公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盛某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董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董某某在冀F×××××号客车车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梁某某在履行客运合同期间,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盛某公交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且事故发生之时均在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以外,故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对原告董某某的受伤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在该客运合同中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盛某公交公司,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盛某公交公司之间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公交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梁某某所主张的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主张,被告盛某公交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明确医疗费限额3万元,死亡伤残7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但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庭后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中也未有投保人盛某公交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529.56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医疗费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共计88天,由其母亲赵某一人护理,赵某系涞源县牡丹苑幼儿园教师,月工资3200元,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为3200元÷30天×88天=9386.7元;3.营养费:参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88天=44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88天,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00元/天×88天=8800元;5.鉴定费: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参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原告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即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参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确定。上述7项共计99212.2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9212.26元,其中2000元为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给付被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8元,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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