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与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内黄县安楚路田氏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98号。
负责人:申秀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赔偿原告车损4645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900元、折旧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28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F-1319/EG5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峰北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成峰北线山西饭店门前,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君辉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是黄俊辉驾驶我的,我是该车车主,给我的车辆造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该起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君辉无事故责任。由于豫EF-1319/EG5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辩称,1.据我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本案涉案车辆豫E×××××/豫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为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具体投保情况请法院依据原、被告方提供的保险单等具体证据依法查明核实;2.原告应当提交其对本案受损财产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利的证明,以证明其是本案的合法原告;3.被保险人及合法驾驶人有义务参加庭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关系;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依法检验等证据以证明答辩人依法或依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4.如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法定或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其合法驾驶、车辆符合检验要求及具备驾驶相关车辆必备证件等相关证据,那么,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均应当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为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故依法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质证阶段再一一发表质证意见;7.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向本案原告垫付过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责任终结;8.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毁损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在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免除前提下,可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经审理查明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两张、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EF××××/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峰北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成峰北线山西饭店门前,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君辉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2422016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君辉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车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董某系豫E×××××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成安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464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黄君辉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辆受损,对于原告董某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董某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经评估机构评估车损46450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1900元,以上共计51350元。原告董某主张的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4450元、施救费1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安阳龙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评估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费4445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46350元;
三、被告安阳龙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董某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领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 王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