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龙,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亮,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金龙与被告谢宏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董金龙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谢宏亮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1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在元宝镇先锋屯舞厅,因琐事发生争吵,谢宏亮伙同张明、王成山等人用啤酒瓶子打伤董金龙、顾德辉等人。同时,董金龙与冯秀峰发生误会,双方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
二、2015年2月12日,董金龙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以“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下颌外伤、右前臂烫伤”入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7698.83元,出院医嘱为“病人要求出院,目前病人的病情未治愈,因眼球内陷表现,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三、2015年3月2日,董金龙在哈医大一院眼科以“左眼眶壁骨折”入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用50117.57元,出院记录显示“主诉左眼拳头及酒瓶击伤18天,双眼视物重影。……治疗结果:治愈”。
四、2015年3月7日,董金龙在哈医大一院精神科以“焦虑障碍、左眼眶壁骨折术后”入院治疗,入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5738.63元,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好转”。
五、董金龙多次在门诊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挂号费3466.08元,复印病历支出费用88元,往返尚志—哈尔滨,支出交通费701.5元。
六、经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金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董金龙支付两次鉴定费12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庭审情况及举证质证来看,本案有以下事实不清:1、谢宏亮对董金龙左眼部位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在尚志市元宝镇先锋屯舞厅内,谢宏亮用啤酒瓶子将顾德辉头部打伤,并伙同张明、王成山等人用啤酒瓶子打董金龙、顾德辉等人”,该事实并未明确指明董金龙左眼损伤由谢宏亮造成,且谢宏亮否认用酒瓶子打伤董金龙,从现有证据看,仅董金龙、王春红的询问笔某某指认谢宏亮用酒瓶子打伤董金龙左眼,出庭证人虽看到有人打伤董金龙,但真实姓名系事后听说,现场录相中董金龙亦未指认清楚,就侵权事实而言,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故谢宏亮是否对董金龙左眼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不清。2、董金龙左眼损伤与斗殴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2015年2月11日晚,董金龙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26日,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以“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下颌外伤、右前臂烫伤”入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病人要求出院,目前病人的病情未治愈,因眼球内陷表现,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3月2日至3月5日,董金龙在哈医大一院眼科以“左眼眶壁骨折”入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主诉左眼拳头及酒瓶击伤18天,双眼视物重影。……治疗结果:治愈”;2015年3月7日至3月17日,董金龙在哈医大一院精神科以“焦虑障碍、左眼眶壁骨折术后”入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好转”。董金龙指认“谢宏亮用酒瓶子打伤自己左眼”,“冯秀峰用拳头打自己左眼”,王春红指认“谢宏亮用酒瓶子打伤董金龙左眼”,“冯秀峰一拳打在董金龙左眼上,当时就封喉了”,而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下颌外伤、右前臂烫伤”及“焦虑障碍”,尤其是第二次以“左眼眶内臂骨折”、第三次以“焦虑障碍”伤情入院治疗,上述两处伤情是由谁造成,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清。综上,董金龙起诉要求谢宏亮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董金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董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长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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