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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贵与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委会、第三人胡明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郑丽红,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文新,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胡明福。

董金贵与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委会(以下简称会兴村委会)、第三人胡明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董金贵于2010年起诉至龙江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0)龙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后,董金贵与会兴村委会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齐商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金贵不服二审判决,进行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齐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3日,会兴村委会对外公开竞价发包荒山造林,董金贵与会兴村委会签订了两份荒山造林合同,承包了会兴村委会的两片荒山,一片是100亩,一片是150亩,本案争议的是10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70年,保证承包期间的育闭成活率90%以上。合同签订后,董金贵购买了树苗,分别种植、栽植了杏林、松林,当时成活率达到合同约定的90%以上,且已通过龙江县林业局、县政府验收。2009年春,董金贵去林地查看时,发现有人在其承包的地块内种植树木,董金贵找到会兴村委会得知会兴村委会将董金贵承包的100亩地块其中的一部分又承包出去,即会兴村委会与第三人胡明福签订了宜林地转让合同书。董金贵认为,会兴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董金贵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继续履行与会兴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赔偿经济损失136610元[鉴定的苗木成本费用损失56610元+80000元(山杏树三年结果期,每年每亩最低产量50公斤杏核,2007年-2011年山杏杏核的价格4-5元/公斤,年收益为5000公斤×4元/公斤)]。3、胡明福与会兴村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兴村委会提出反诉:认为董金贵未全部履行与会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现董金贵承包的100亩地块内,除了已由会兴村委会又转包给第三人胡明福的35亩种树以外,其余65亩均为荒地,要求解除与董金贵签订的100亩造林合同。董金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由于会兴村委会的行为造成董金贵已经种植完毕的树木遭到破坏,给董金贵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于2010年10月向法院申请对其遭受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有权人董金贵位于济沁河乡会兴村山杏树的损失金额为56610元。由于几方对诉争的地块状况争议较大,故一审法院组织几方亲自前往该地块进行勘察。经查看,争议的100亩地块内,除地块东侧呈条状约35亩由第三人种植梨树外,其余地面均为荒草,未见一棵树木,几方对该事实均在勘察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董金贵与会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董金贵在签订合同后,种植了树苗并经验收合格,而今该地块上树木皆无,均为荒地,董金贵提出是由于会兴村委会的行为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董金贵申请鉴定后的经济损失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如董金贵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其损失,董金贵可保留诉权另行诉讼。关于本案涉及的35亩林地问题,会兴村委会未与董金贵解除合同又将董金贵已承包的100亩中的35亩转包给第三人胡明福,实属不妥,故会兴村委会对董金贵应承担35亩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与会兴村委会签订宜林地转包合同为善意取得,且第三人栽种的树木已三年,不应毁坏。如董金贵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会兴村委会应补给董金贵35亩地块种树。董金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全部履行义务,存在瑕疵,会兴村委会反诉提出与董金贵解除承包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一、董金贵与会兴村委会于2004年5月3日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100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会兴村委会赔偿董金贵经济损失19813.50元(35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会兴村委会在已解除的100亩合同的范围内(除35亩外),从边缘开始补给董金贵造林地块35亩,并从判决生效后的下一年进行造林,达到90%以上育闭成活率;四、驳回董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会兴村委会负担417元,由董金贵负担773元;反诉费100元,由董金贵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董金贵自行负担455元,由会兴村委会负担245元。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董金贵提请牛昌、王运刚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在2005年、2006年期间为董金贵种树、补苗。会兴村委会对证人证实的情况有异议,认为牛昌在一审时曾与另外证人联某某,多人出具一份证言属于串供。王运刚证实每年要补4000多棵树,成活率不可能达到90%。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内容不完整有欠缺之处。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二)项约定的“保证承包期间的育闭成活率90%以上”没有约定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董金贵种植了树木,并经过乡政府验收,林业部门发放了植树补贴。原审法院经过现场探查,董金贵承包的荒山上没有树,董金贵认为是会兴村委会及第三人毁树造成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如有充分证据可另外主张权利。由于合同签订的不严密,不能认定董金贵存在根本违约。而会兴村委会将已经承包给董金贵荒山中的35亩又承包给第三人胡明福,属于违约。由于承包给胡明福的35亩荒山已经种上了树木,退还给董金贵已经不可能实现,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应由胡明福继续承包。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属违约与侵权竞合,会兴村委会由于侵权给董金贵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解除会兴村委会与董金贵其余65亩荒山承包合同没有依据,应由董金贵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应该在履行当中进一步明确和修订,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对“保证承包期间的育闭成活率90%以上”应该约定完成的时间,以保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正常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互相冲突,且第三项中,以判决来约束私权利,显属不当,应予调整。二审判决: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1)龙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董金贵与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委会于2004年5月3日签订的荒山造林合同剩余65亩继续履行;四、驳回龙江县济沁河乡会兴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是否清晰、会兴村委会转包给第三人胡明福的35亩荒地是否在董金贵承包的100亩地块内未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及龙江县人民法院(2010)龙江商初董金贵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范永玲 审 判 员  周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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