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金花,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文,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海林,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51259653K,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20号19幢602-1。
负责人:沈雪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纪朋,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钱小春,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董金花与被告戴海林、上海龙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租赁公司)、纪朋、钱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35560元、护理费149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21.42元、继续治疗费14696.55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692767.12元(不含鉴定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7年4月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戴海林驾驶沪C×××××客车在328国道243KM+536.4M处,与文洪波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他同车人文洪波、文东阳、王月红、丁定玉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63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及腰3横突骨折、左侧肋骨故折、多发性软组织伤。
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金花腹部损伤,小肠破裂伴离断,肠系膜破裂伴出血行小肠部分切除+右半结肠切除术后;L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董金花误工期限以210为宜,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护理为1人;营养期限为120日为宜;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96.55元的数额、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医疗费,鉴定意见原告肠切除致七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原告在鉴定后对椎体骨折再行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取钢钉手术引起医疗费14696.55元,被告认为该治疗可能对九级伤残有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行为系必要行为,被告抗辩该行为对伤残评定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自己抗辩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刚住院42天时使用了护工护理,支付人民币7140元,并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恒源物业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护理费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天-42天)×100元∕天+7140元=14940元。
误工费,原告系常州新北区河海京御张晓东大酒店职工,原告未能提交三年来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江苏省在岗职工相近行业餐饮业职工年收入436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为43660元年÷365天×210天=25119.45元。
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原告为伤残七级和九级,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其夫文洪波常年居住于常州市新北区,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622元年×8.4年=366424.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七级和九级,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1000元。
交通住宿费,本院结合本起事故伤者均为家庭成员这一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住所以及住院的天数和治疗的过程,酌情确定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父亲董根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母王月红亦在本事故中受伤,且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其父比其母年轻反而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与情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其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47480.80元。
五、被告戴海林所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2018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文东阳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文东阳5451.90元;二、驳回文东阳其余诉讼请求。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丁定玉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定玉94057.98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董金花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金花194170.25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月红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红21843.86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文洪波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戴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洪波490852.67元。
综上,五位伤者共使用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806376.66元。
除文东阳之外其他四位伤者约定,对平安上海公司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优先赔偿董金花,剩余部分赔偿文洪波。
肇事车辆原车主系被告龙生租赁公司,后龙生租赁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纪朋,纪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小春,钱小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戴海林,肇事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对车辆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
赔偿责任承担
一、被告戴海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生租赁公司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纪朋,纪朋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钱小春,钱小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戴海林,肇事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最终的受让人应为被告戴海林,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龙生租赁公司、纪朋、钱小春、戴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总损失为445580.80元,根据伤者的约定,被告平安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总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5580.80元,被告戴海林承担赔责任。因被告戴海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险,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戴海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金花各项损失44558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依法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董金花负担695元,被告戴海林负担1242元(被告戴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书记员: 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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