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董金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被执行人):灵寿县顺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金翠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灵寿县顺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刘爱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第三人灵寿县顺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金翠撤回对第三人灵寿县顺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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