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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翠与王某某、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金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刘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金翠与被告王某某、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爱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第三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系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公告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董金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灵某某灵寿

镇中学路1号住区1栋2单元202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贵院作出(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与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刘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刘爱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刘爱军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某某通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2017年4月13日,原告董金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126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刘爱军基于抵押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并不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执行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强调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案中,原告董金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126执恢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
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由此可见,原告不具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金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
审判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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